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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玲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四)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七)100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六)至(七)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上開(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2日(下稱前案)。
二、詎陳玉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地區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 年9 月25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判筆錄);
而被告經上開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5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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