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698,201405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春溢於:(一)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4. 二、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5. (一)陳春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6. (二)陳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
  7. (三)陳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
  8. (四)陳春溢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8分,搭乘蔡○倫(業
  9. 三、案經李○珠、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
  10. 理由
  11.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3.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
  14.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15.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16.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17.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18. 四、論罪:
  19.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20.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21.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
  22.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23. (五)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各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
  24. 五、科刑:
  25.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98 、29998 、3145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春溢於:(一)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9年間,因搶奪(共4 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三)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3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2 年2 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2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春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3 樓,因涉嫌竊盜案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陳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李○珠住處窗戶攀爬踰越侵入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李○珠所有921 紀念酒1 瓶、洋酒2 瓶、室內電話機、數位相機各1 台、平底鍋及行李箱各1 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擺放於行李箱內,欲以繩子垂吊方式運送至1 樓,惟不慎摔落至地面而散落。

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陳○華住處,查獲陳春溢,而查悉上情。

(三)陳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高○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且隨後棄置上開機車。

嗣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與三張街口尋獲上開機車(業經歸還高○益),而悉上情。

(四)陳春溢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8分,搭乘蔡○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並搭載洪○銘(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對面停車格243 號時,因車子故障暫時停放,陳春溢見前方停放之江○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蔡○倫車上之不詳工具,竊取江○瑋所有上開車輛內喇叭1 組(2 顆)得逞,適江○瑋之姐江○妘駕車經過該處發現上開情事,旋停車詢問,並記下蔡○倫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珠、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倫、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以攀爬、踰越被害人李○珠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等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各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雖於(一)99年間,因搶奪(共4 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二)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3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2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既已故意於102 年7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現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即102 年8 月26日復尚未逾3 年,是倘本案此部分判決確定6 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且本案如逕先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犯行均論以累犯,顯對被告亦較為不利,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所為現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之物,破壞居住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行為實屬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另被害人高○益遭竊機車業已尋回,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李○珠、江○瑋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被告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鑰匙1 支,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至被告犯事實欄二(四)所用之不詳工具,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不詳工具屬證人蔡○倫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