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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曉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 年1 月21日15時3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00 巷與仁愛街口「蘆洲捷六希望城市」建築工地,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上址工地建物8 樓鐵板,竊取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佳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吳建平所管領之「華新麗華廠牌」14平方PVC 電線4 綑,並將該4 綑電線暫時放置在8 樓廁所,欲待以相同手法至同棟建築物7 樓竊得電線後再一併帶離,惟因其於同棟建築物7 樓拉扯電線時,遭佳順公司員工姚柏宇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復於翌(22)日9 時45分許,再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前往上址工地,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地建築物13樓之鐵板,並持美工刀割斷綑綁膠帶,欲竊取佳順公司所有由吳建平管領之「華新麗華廠牌」14平方PVC 電線4 綑,惟於拉扯電線時遭姚柏宇發現並報警處理,吳曉煌於姚柏宇上前詢問時,立即放下正在拉扯之電線逃離現場而未遂,旋遭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平、證人姚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贓物及現場物品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16、21、23、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均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詳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下方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2 次行竊時,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兇器欲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電線加以變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
本院103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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