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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梅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COSTCO量販商場(下稱好市多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NEW BALANCE 女用慢跑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9 元)、LEVI'S女背心1 件(價值約949 元),並於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並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賣場損害防制員施○寬發覺有異,尾隨其至門口,其始向施○寬表示有物品尚未結帳,經施○寬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好市多賣場)。
二、案經好市多賣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被竊物品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審酌前有類似本件竊取手法之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6847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2,648 元),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好市多賣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代理人施○寬於警詢時表示本件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毋須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知事證明確,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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