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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文水與熊○財合夥對外承攬工程,由吳文水負責招攬工程業務、現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文水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向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公司)承攬基隆市六堵區台灣東○六堵廠C 棟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由熊○財出資80萬8,000元,交付吳文水作為購料及僱工費用,詎吳文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約21萬元(起訴書略載20餘萬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嗣熊○財發覺有異向帝○營造有限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財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 、20、21頁),並有帝○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廠商請款單、估價單(偵卷第22-2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罔顧被害人熊○財對其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工程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工程款項,再斟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約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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