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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憲東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17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姐謝○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口○飲料店」前,見該飲料店尚未開門營業,且其旁陳○明使用空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鐵捲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穿由該空屋之後門,繞入「口○飲料店」之後門進入該店後(涉嫌侵入陳○明空屋部分,業經陳○明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手竊取王○翔置放於櫃臺收銀機內收銀盤之現金新臺幣5 千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王○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將在「口○飲料店」樓梯間窗框採得之指紋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謝憲東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翔、證人謝○誼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且前有類似本件竊取手法之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現與另案合併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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