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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2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黃輝鴻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5 月刑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復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輝鴻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黃輝鴻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逮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1 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摻食吸管1 支及夾鍊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3 年1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當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5 月刑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復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摻食吸管1 支及夾鍊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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