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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嘉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底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安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貨品、服務等推廣及向客戶收取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朱嘉中因沉迷賭博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銀行內,將其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以匯款之方式,挪為清償其因賭博所生之欠款,而一次侵占入己(以上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各款項之時間、細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朱嘉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無預警未至易安公司上班,且失聯逃匿,經易安公司與往來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嘉中對於上揭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雲喨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易安公司付款、服務卡六紙、被告簽署之員工就職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易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貨品、服務等推廣及向客戶收取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業務,是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將前開業務持有保管中之款項全數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其因賭博所生之欠款,顯然已將此等持有保管中之款項占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分別為四次侵占行為,而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
(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於前揭期間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惟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間某日,為清償賭博欠款需款孔急,遂前往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匯出清償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本院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應有誤以被告對易安公司職務上所負遵期繳回代收客戶應付帳款之民事義務遲延,認皆屬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以被告擔任業務員期間,因業務上之原因先後持有各款項,而認有數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易安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竟因沈迷賭博需款清償欠款,致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其所收取而持有客戶應付予公司之款項全數一次性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辜負雇主之信賴與厚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主動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五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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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款項持有時間│ 款項持有經過及細目 │ 款項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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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2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中央│ 63,000元│即起訴│
│ │ │路5 巷46號之福發華忠興業│ │書附表│
│ │ │有限公司,收取應付予易安│ │編號3 │
│ │ │公司之消防改善工程及申報│ │ │
│ │ │服務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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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8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樹林區西圳│ 3,255元│即起訴│
│ │ │街二段42巷12之4 號之溢泰│ │書附表│
│ │ │塗裝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應│ │編號2 │
│ │ │付予易安公司之消防設備及│ │ │
│ │ │服務費用 │ │ │
├──┼──────┼────────────┼───────┼───┤
│ 3 │97年7月9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14,000元│即起訴│
│ │ │路三段52巷1 之2 號之明肯│ (6,000+8,000)│書附表│
│ │ │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應付予│ │編號1 │
│ │ │易安公司之管路漏水處理費│ │ │
│ │ │用、火警迴路整修費用 │ │ │
├──┼──────┼────────────┼───────┼───┤
│ 4 │97年7月21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泰山鄉民生│ 57,286元│即起訴│
│ │ │路177 之18號之謙聖集電股│(54,286+3,000)│書附表│
│ │ │份有限公司,收取應付予易│ │編號4 │
│ │ │安公司之消防改善工程費用│ │ │
├──┴──────┴────────────┼───────┼───┤
│合計 │ 137,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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