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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敏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60日,於101 年1 月13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鑫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再循樓梯進入上址3 樓供加班員工住宿之房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鑫銓公司員工王永志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含千元鈔票10張,50元硬幣240 枚),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遭王永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現金2 萬2,000 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3、15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無端侵入有人居住之他人公司內行竊,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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