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977,201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徐源宏
黃柏元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徐源宏因友人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2937-J9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柏元、張閔傑及同案被告李宗育(另由檢察官緝獲後追加起訴)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尋仇,此間因尋仇未果,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等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敲打之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林麗君所有車號000-000 號、302-EXA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崇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邱進雄之配偶曾淑娟所有交由告訴人邱進雄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其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遭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致令告訴人林麗君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後燈全組、右後視鏡、前右燈、左邊條腳踏、右邊條腳踏、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表全組、碼表前蓋1 個、碼表後蓋1 個、大燈全組、後左方向燈1 組、後右方向燈1 組、後燈全組、右後側蓋1 個、左後視鏡1 支、右後視鏡1 支、前擋板1個,告訴人王崇傑所有上開機車之後燈組、排氣管、後左側蓋1 個、後右側蓋1 個、後架1 支、腳踏板1 個、車手蓋1個、右邊條1 條,以及告訴人邱進雄所使用上開機車之後燈組、後左側蓋1 個、後右側蓋1 個、左後視鏡1 支、右後視鏡1 支、後左邊條1 條、後右邊條1 條、中間小蓋1 個、前柄1 個、前右方向燈1 組、碼表1 組等處分別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因認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均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告訴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張閔傑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俊男等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已與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