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99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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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宏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自101 年12月12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豐建工程行」擔任粗工,負責前往該工程行指派之地點進行粗工勞務並代收業主支付之工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2月31日7 時30分許,受「豐建工程行」之派遣,與另外9 名「豐建工程行」員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灣通用公司」擔任清潔工,於同日16時許完成清潔工作後,由洪宏銘代收「臺灣通用公司」支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與其他同事一同返回上址「豐建工程行」樓下時,藉故請其他同事先行上樓,待同行同事均返回「豐建工程行」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應繳回「豐建工程行」之1萬4,000 元工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嗣經「豐建工程行」發覺洪宏銘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屢經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建工程行張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建工程行負責人張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豐建工程行應徵員工履歷表、支出證明單、101年12月31日派工單、101 年12月份工資表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豐建工程行擔任粗工,業務範圍含括收取業主應支付豐建工程行之工資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竟仍未知警惕,再度為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金額尚非甚鉅,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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