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294,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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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賴寶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3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重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重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重義所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係在林詩淇同棟住處下方,賴重義因認林詩淇親屬在住處製造噪音影響安寧遂引發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重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林詩淇住處前,以持噴霧劑噴灑林詩淇裝設在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鏡頭等方式,損壞該監視器鏡頭,而足以生損害於林詩淇。

(二)賴重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前址1 樓樓梯間,持鐵棍毆打林詩淇,致林詩淇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瘀傷,右手中指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三)賴重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前址自身住處門口,且不特定鄰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機巴,這樣還說你弟弟在做律師(臺語)」等語辱罵林詩淇,足以貶損林詩淇之名譽。

(四)賴重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前址林詩淇住處門口,且不特定鄰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林詩淇,足以貶損林詩淇之名譽。

(五)賴重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12時2 分許,在前址自身住處門口,向林詩淇恫稱「就把你家的門哄哄掉(臺語,意指把門撞壞)」等語,使林詩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重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葉○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102 年7 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份。

四、核被告賴重義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次);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再被告所犯前揭毀損、傷害、公然侮辱(2 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詩淇間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現罹有憂鬱症、失眠等病徵,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毀損、傷害犯行之噴霧劑及鐵棍等物均未扣案,而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警詢時,已供明:噴霧劑及鐵棍都已經丟掉了等語,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者,而各該物品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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