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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薔如(原名陳品諭、陳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在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和分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牛仔圓點大蝶結1 個、造型彩色沙夾1 個、彩色布蝶結髮圈1 個、立體貓耳朵髮圈1個、點點雙八字蝶結髮圈1 個、大圓點蝶結髮圈1 個、兔耳造型髮結1 個、緞面雙層蝶結髮圈1 個、水鑽蝶結髮圈1 個、韓系時尚兒童圍巾1 個、立體愛心室內拖鞋1 雙、日韓時尚混搭圍巾1 個、八字蝶結髮圈1 個及純棉髮套1 個(價值共新臺幣1,160 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為該店主管柯昱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查扣上開竊得物品(已由柯昱廷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和分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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