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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嬿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嬿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嬿如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18時52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及剪刀1 支,騎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內,詎其因缺錢購買飲食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前揭美工刀割除商品條碼,竊取由該店店長傅克勤管領之統一糙米漿1 瓶及統一茶裏王臺灣綠茶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傅克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黃嬿如,並扣得前揭統一糙米漿、統一茶裏王臺灣綠茶(前揭物品均已由傅克勤領回)、美工刀及剪刀,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嬿如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克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美工刀1 支及剪刀1 支,均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持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皆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
是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已陳明當時係因肚子餓沒有錢才行竊等情,核其領有中度肢障級別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經濟弱勢階層,行竊目的僅係為求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竊得財物價值復甚微,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美工刀1 支及剪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害人傅克勤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沒有意見等旨,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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