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陳保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 (二)詎陳保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陳保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保守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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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保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保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保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101 年度營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保守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保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7 月9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陳保守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後,再於102 年7 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211 室盤查陳保守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時,陳保守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保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保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2 年7 月12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先前雖曾對被告採尿送驗,然亦尚未獲有檢驗結果,而被告於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其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於102 年7 月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保守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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