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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品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品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收受含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淨重63.7公克、驗餘淨重58.7公克)10瓶,俾供擔保借款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2 日17時35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林品宏,並當場扣得前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10瓶。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驗餘淨重5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盛裝上開液體之玻璃瓶10個部分,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均陳稱:該10瓶液體為「小宇」向我借錢時供抵押用等語,且核其既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各該玻璃瓶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品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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