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泰山營業所」之記載補充為:「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泰山營業所」;
證據部分補充:「員工行為紀錄暨說明單、被告張文龍上下班刷卡時間紀錄表、日班時數表」及「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業務範圍含括收取客戶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送貨員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本案侵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 萬8,964 元,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泰山營業所擔任機車送貨員期間,負責處理宅配貨物之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文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託運單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964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解繳予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發現貨款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文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泰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被告張文龍於102年5月24│全部犯罪事實。 │
│ │日書寫之自白書 │ │
├──┼───────────┼──────────┤
│ 4 │統一速達公司之總表、配│全部犯罪事實。 │
│ │送明細表暨出貨明細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於任職統一速達公司職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代統一速達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統一速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統一速達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
│編號│ 託運單編號 │ 代收金額(元) │ 配送日期 │
├──┼───────┼───────┼───────┤
│ 1 │0000000000 │ 8380 │ 2013/5/23 │
├──┼───────┼───────┼───────┤
│ 2 │0000000000 │ 2150 │ 2013/5/23 │
├──┼───────┼───────┼───────┤
│ 3 │0000000000 │ 2429 │ 2013/5/23 │
├──┼───────┼───────┼───────┤
│ 4 │0000000000 │ 1780 │ 2013/5/18 │
├──┼───────┼───────┼───────┤
│ 5 │0000000000 │ 1150 │ 2013/5/23 │
├──┼───────┼───────┼───────┤
│ 6 │0000000000 │ 1000 │ 2013/5/23 │
├──┼───────┼───────┼───────┤
│ 7 │0000000000 │ 2280 │ 2013/5/23 │
├──┼───────┼───────┼───────┤
│ 8 │0000000000 │ 2950 │ 2013/5/23 │
├──┼───────┼───────┼───────┤
│ 9 │0000000000 │ 1560 │ 2013/5/23 │
├──┼───────┼───────┼───────┤
│ 10 │0000000000 │ 1350 │ 2013/5/23 │
├──┼───────┼───────┼───────┤
│ 11 │0000000000 │ 1880 │ 2013/5/23 │
├──┼───────┼───────┼───────┤
│ 12 │0000000000 │ 4910 │ 2013/5/23 │
├──┼───────┼───────┼───────┤
│ 13 │0000000000 │ 1550 │ 2013/5/23 │
├──┼───────┼───────┼───────┤
│ 14 │0000000000 │ 3228 │ 2013/5/23 │
├──┼───────┼───────┼───────┤
│ 15 │0000000000 │ 1500 │ 2013/5/23 │
├──┼───────┼───────┼───────┤
│ 16 │0000000000 │ 2000 │ 2013/5/23 │
├──┼───────┼───────┼───────┤
│ 17 │0000000000 │ 1030 │ 2013/5/23 │
├──┼───────┼───────┼───────┤
│ 18 │0000000000 │ 1420 │ 2013/5/23 │
├──┼───────┼───────┼───────┤
│ 19 │0000000000 │ 2010 │ 2013/5/23 │
├──┼───────┼───────┼───────┤
│ 20 │0000000000 │ 5310 │ 2013/5/23 │
├──┼───────┼───────┼───────┤
│ 21 │0000000000 │ 990 │ 2013/5/21 │
├──┼───────┼───────┼───────┤
│ 22 │0000000000 │ 1398 │ 2013/5/23 │
├──┼───────┼───────┼───────┤
│ 23 │0000000000 │ 1980 │ 2013/5/23 │
├──┼───────┼───────┼───────┤
│ 24 │0000000000 │ 3030 │ 2013/5/21 │
├──┼───────┼───────┼───────┤
│ 25 │0000000000 │ 1232 │ 2013/5/23 │
├──┼───────┼───────┼───────┤
│ 26 │0000000000 │ 1000 │ 2013/5/23 │
├──┼───────┼───────┼───────┤
│ 27 │0000000000 │ 2000 │ 2013/5/23 │
├──┼───────┼───────┼───────┤
│ 28 │0000000000 │ 2199 │ 2013/5/22 │
├──┼───────┼───────┼───────┤
│ 29 │0000000000 │ 5000 │ 2013/5/23 │
├──┼───────┼───────┼───────┤
│ 30 │0000000000 │ 2300 │ 2013/5/23 │
├──┼───────┼───────┼───────┤
│ 31 │0000000000 │ 728 │ 2013/5/23 │
├──┼───────┼───────┼───────┤
│ 32 │0000000000 │ 1490 │ 2013/5/23 │
├──┼───────┼───────┼───────┤
│ │ │ 73214 │ │
├──┼───────┼───────┼───────┤
│ │2013年5月23日 │ 5750 │ │
│ │應繳回金額短缺│ │ │
│ │部分 │ │ │
├──┼───────┼───────┼───────┤
│ │ 總欠款額 │ 78964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