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0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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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雨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雨軒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因心情低落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情緒失控而欲持酒瓶自殘,此間經其友人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廣場,執行救護吳雨軒之勤務,詎其於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執行檢視其意識、傷勢及進行初步急救等救護勤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腳踢救護隊員周培元腹部之強暴方式,造成救護隊員周培元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隨即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廣場,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王南翔提出告訴),並朝救護隊員王南翔吐口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嗣經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立即通報勤務中心請求警力支援,經警方處理後合力將吳雨軒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救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培元、王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培元、王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30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救護隊員周培元、王南翔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其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以腳踢告訴人周培元腹部之強暴方式,造成告訴人周培元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周培元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培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又於救護隊員依法對其執行救護勤務之時,恣意對救護隊員周培元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救護隊員周培元身體受傷,同時又對執行勤務之救護隊員當場以言語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情節、對於告訴人周培元、王南翔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培元、王南翔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害,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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