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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連哲興前①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連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利用借住在告訴人吳松璟住處之機會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連哲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竊車、竊取車內物品及損壞軍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3月5次、4月、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在吳松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之機會,於102年9月24日12時許,趁吳松璟外出時,徒手竊取吳松璟所有之X-BOX遊戲主機1組、遊戲片80片、手機1支(廠牌:LG、門號0000000000號)、紅藍色旅行箱1個、黑色手提工作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8萬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經吳松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松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連哲興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部犯罪事實。 │
│ │松璟於警詢中之│ │
│ │證詞 │ │
├──┼───────┼───────────────┤
│三 │吳松璟上開住處│全部犯罪事實。 │
│ │大樓之電梯內監│ │
│ │視錄影光碟1片 │ │
│ │暨擷取照片6張 │ │
│ │、失竊現場照片│ │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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