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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良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借據上偽造「高○維」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借據上偽造「高○維」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一)高良儀與高○維係兄弟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趁高○維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維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得手。
(二)高良儀於竊得前揭高○維之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高○維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前揭竊得之高○維身分證及行照,於同年1 月31日,至林○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傢○質借中心,高良儀先在借據上冒簽「高○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偽造表徵係由高○維出具之借據,復持前揭偽造之借據連同高良身分證影本及行照交予林○萬收執而行使,致林○萬誤信係高○維本人為質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1 萬元之款項,足致高○維陷於履行契約之風險與影響林○萬對契約對象正確性認識之權益。
嗣因高○維接獲當鋪人員通知,發現遭高良儀冒名質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維、證人林○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照正本、借據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質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先竊取胞弟即告訴人高○維之身分證件後,復冒用高○維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高○維之信用及被害人林○萬之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借據1 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其交付予林○萬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高○維」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林○萬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扣案之機車行照正本,乃係告訴人高○維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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