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2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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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天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天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40、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張天旭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07 、14695 、1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天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天旭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1 月16日0 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逮獲,而張天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天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40、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07 、14695、14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天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遭警逮獲之際,即主動告知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天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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