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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銘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6日執行完畢;
(二)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廖○伶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廖○伶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自己需求,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但被告所為竊取行為實屬不該,刑案量刑請法官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價值為1,000 元,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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