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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或應召女子丁苗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駕駛車輛接送丁苗玲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之,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丁苗玲向男客收取後,扣除其與應召站五五拆帳後所分得之金額2,500 元,餘額則待完成性交易後甲○○前來搭載時,交予甲○○交回應召站,並由丁苗玲給付甲○○每小時250 元之酬勞。
嗣於同日18時許,丁苗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駕駛車輛接送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遂依丁苗玲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苗玲前往上址「嘉年華汽車旅館」201 號房,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之。
警員喬裝之男客於完成蒐證後,藉故不滿意要求丁苗玲離去,並隨即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 巷43弄口前,當場查獲甲○○正欲搭載丁苗玲離開,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2 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相片1 張、手機Line軟體通訊翻拍照片11張、「台北魚訊,台北外送茶—綺麗外送茶莊」網路廣告翻拍照片2 張、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丁苗玲抵達約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尚短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應召站成員所由經由證人丁苗玲交付予被告供作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案件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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