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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紀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林紀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3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偵字第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
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就③⑤部分減刑後再與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於102 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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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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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林紀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12月29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採集林紀名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紀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林紀名固坦承有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習慣,惟仍否認有上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行為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告 │實。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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