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 (二)詎劉彥均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彥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彥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彥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刑期,甫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劉彥均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彥均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樓梯間查獲劉彥均,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5.299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1581 公克)3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1581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彥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