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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榮慶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㈢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顏仁和所有、由友人林文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引擎號碼:YLN303GL25426 、顏色:灰色、出廠年月:1993年1 月)停放於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林文成聽聞有車輛發動之聲響而察覺有異,並開啟住處之窗戶查看,始發現其受託保管之前揭車輛已未停放於原處,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距離上址二百公尺外之路段(附近為墓園、近於新北市○○區○○路○○號)見其駕駛前揭車輛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三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賴榮慶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九幀。
㈣扣案之鑰匙三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係以手推方式竊取車輛,非以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以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林文成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聽聞住處前有車輛引擎發動之聲響,始開窗查看即未見停放於其住處前之車輛等語綦詳,且被告係經警在距離失竊地點二百公尺外之路段,見其駕駛前揭失竊車輛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是被告前揭變異其詞自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鑰匙三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惟其於警詢、偵查中稱該鑰匙係其父親原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其因發現始取拿使用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扣案之鑰匙係於道路旁所撿拾,是前揭扣案之鑰匙三把是否即屬被告所有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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