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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杰與李郁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仁杰因不滿李郁川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看來你沒有看那封MAIL,那我就把MAIL裡,我們親熱的影片給別人觀看」之簡訊內容予李郁川(該影片係張仁杰於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九月間之某日,擅自以手機竊錄,且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以電子信箱jjsws55@ya hoo.com.tw 寄送電子郵件暨影片連結予李郁川,張仁杰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據李郁川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李郁川,使李郁川觀看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李郁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郁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一幀、電子郵件暨影片翻拍照片二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感情問題,恣意發送事實欄所載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被告經濟狀況非屬寬裕,若按起訴意旨從重量刑,恐影響被告工作、生活甚鉅,請求審酌量刑以使警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傳送簡訊內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一具,未據扣案,且手機型式亦未特定,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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