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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民國102 年9、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行為誠有非當,況其業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4 顆、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4 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已因全數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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