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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邱紹文、江純朶(起訴書誤載為江純朵)、王家鴻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與邱紹文、江純朶、王家鴻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且均預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利息,並要求邱紹文、江純朶、王家鴻簽發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瓊林路59之5 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紹文書立之借貸協議證明書正本、邱紹文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票號801073)本票影本、邱紹文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 份;
江純朶簽發之面額3 萬元(票號518953)本票影本、江純朶身分證影本各1 份;
王家鴻書立之借貸協議證明書正本、王家鴻簽發之面額2 萬元(票號168276)本票影本、王家鴻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各1 份,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文(即被害人江純朶之前夫)、王家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邱紹文書立之借貸協議證明書正本、其簽發之面額6 萬元(票號801073)本票影本、邱紹文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 份;
被害人江純朶簽發之面額3 萬元(票號518953)本票影本、江純朶身分證影本各1 份;
被害人王家鴻書立之借貸協議證明書正本、其簽發之面額2 萬元(票號168276)本票影本、王家鴻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各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收取之孳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害人邱紹文、王家鴻借款協議證明書2 份、被害人邱紹文、江純朶、王家鴻簽發之票號801073、168276、158953號本票影本各1 份、被害人邱紹文、王家鴻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江純朶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均分別為被害人邱紹文、江純朶、王家鴻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尚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貸款時、地 │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所取得之孳息│
├──┼───┼──────┼────┼─────────────┤
│ 1 │邱紹文│99年4月15日 │3萬元 │預扣月利息6,000 元,實拿2 │
│ │ ├──────┤ │萬4,000 元,即月利率約20% │
│ │ │臺北縣新莊市│ │(相當於年利率240%) │
│ │ │中正路某檳榔│ │ │
├──┼───┼──────┼────┼─────────────┤
│ 2 │江純朶│99年5月3日 │3萬元 │預扣月利息6,000 元,實拿2 │
│ │ ├──────┤ │萬4,000 元,即月利率約20% │
│ │ │臺北縣新莊市│ │(相當於年利率240%) │
│ │ │建安街57巷2 │ │ │
│ │ │弄6 號2 樓 │ │ │
├──┼───┼──────┼────┼─────────────┤
│ 3 │王家鴻│99年5月13日 │2萬元 │預扣月利息3,000 元,實拿1 │
│ │ ├──────┤ │萬7,000 元,即月利率約15% │
│ │ │臺北縣新莊市│ │(相當於年利率180%) │
│ │ │某「85度C 」│ │ │
│ │ │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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