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7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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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琳
陳正家
李德安
石政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06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鈺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正家、李德安、石政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鈺琳、陳正家、李德安、石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李德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德安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第9 、10行「陳正家與石政清及李德安猶不知悛悔,復與葉鈺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3 人猶不知悛悔,與葉鈺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2 頁第4 至6 行「葉鈺琳再自當日抽頭金額抽取部分款項給付清注人員石政清與門口把風人員李德安及接送賭客司機陳正家作為當日薪資」應更正為「葉鈺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石政清擔任清注人員、李德安擔任把風工作、陳正家擔任接送賭客之司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證人江慶正、王國華、吳嘉琦、簡岡恩、林明陽、黃筱琪、簡宗賜、黃涼忠、楊京翰、呂培聖、高金來、盧順漢、朱陳美決、付柳鋒、張國忠、王聖惠、陳清華、陳臣吉、廖志盛、吳金宴、黃志安、黃耀輪、簡瑞仁、林順章、黃世界、陳鵬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寶惠、廖世堂、林嘉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增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自102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有如起訴書及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葉鈺琳僱用被告陳正家、石政清、李德安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4 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鈺琳所有且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鈺琳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惟查:本案係由被告葉鈺琳提供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分別僱用被告石政清負責清注、被告李德安負責把風、被告陳正家接送賭客等工作,而到場之賭客係輪流擔任莊家對賭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綦詳,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普通賭博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無線電                │3 支            │
├──┼───────────┼────────┤
│ 2  │骰子                  │150 顆          │
├──┼───────────┼────────┤
│ 3  │天九牌                │3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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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點鈔機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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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新臺幣)      │8 萬3,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60號
被 告 葉鈺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政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德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家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
石政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陳正家與石政清及李德安猶不知悛悔,復與葉鈺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2月3日22時許至翌日1 時40分止,由葉鈺琳提供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寺廟「真靈宮」供作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每人發4 支牌,以點數大小決勝負,其餘未參與比大小之賭客則以押注贏家之方式對賭,下注金額均自訂,贏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葉鈺琳,葉鈺琳再自當日抽頭金額取出部份款項給付清注人員石政清與門口把風人員李德安及接送賭客司機陳正家作為當日薪資。
嗣於10 2年12月4日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8 萬3000元、無線電3支、骰子150顆、天九牌32顆、點鈔機2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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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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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鈺琳、陳正家、石│全部犯罪事實。        │
│    │政清及李德安之供述。  │                      │
├──┼───────────┼───────────┤
│2   │證人江慶正、陳寶惠、王│全部犯罪事實。        │
│    │國華、吳嘉琦、簡岡恩、│                      │
│    │廖世堂、林明陽、黃筱琪│                      │
│    │、林嘉瑜、簡宗賜、黃涼│                      │
│    │忠、楊京翰、呂培聖、高│                      │
│    │金來、盧順漢、朱陳美決│                      │
│    │、付柳鋒、張國忠、王聖│                      │
│    │惠、陳清華、陳臣吉、廖│                      │
│    │志盛、吳金宴、黃志安、│                      │
│    │黃耀輪、簡瑞仁、林順章│                      │
│    │、黃世界、陳鵬斌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葉鈺琳經營賭場│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並雇用被告陳正家、石│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政清及李德安擔任工作人│
│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員之事實。            │
│    │份及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                      │
│    │品。                  │                      │
├──┼───────────┼───────────┤
│4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葉鈺琳經營賭場│
│    │                      │,並雇用被告陳正家、石│
│    │                      │政清及李德安擔任工作人│
│    │                      │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鈺琳、陳正家、石政清及李德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4 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1 罪之集合犯。
再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4 人就前開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正家、石政清及李德安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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