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峰係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職員,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至五八九號之「國順府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公設使用費及雜項費用,並將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銀行帳戶,每二月製作社區財報公告社區,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國峰因投資失利,積欠鉅款,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一百零二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職務上持有之「國順府城社區」住戶繳交予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等款項,在上址社區內,挪為清償欠款之用,而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上大公司查核,而悉上情。
案經上大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黃國峰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上大公司總經理特助鄭書煜於偵查中、證人即上大公司職員林辰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順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七╱八月、九╱十月財務公告各一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三紙、切結書一紙、支票影本四份。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上大公司職員,派駐在上址「國順府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公設使用費及雜項費用,並將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銀行帳戶,每二月製作社區財報公告社區,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將前開業務持有中之款項,全數在所派駐之社區內,挪用以清償本人之債務,顯然已生將此等持有保管中之款項占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受雇之上大公司派駐至「國順府城社區」社區擔任總幹事,僅因投資失利缺錢孔急,致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其所收取而持有客戶應付予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業與上大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暨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乙紙足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徒刑之必要,故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月份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一 │102年7/8月 │558,550元 │
├──┼──────┼─────────┤
│ 二 │102年9/10月 │637,130元 │
├──┼──────┼─────────┤
│ 三 │102年11月 │287,218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