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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至48行「於102年12月10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15、1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一) 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二) 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於(三)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四) 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五) 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另於(六) 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於(七) 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前揭(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刑,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予以減刑,就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刑與(五)(六)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就前開(四)所示之竊盜罪刑與(一)(二)(三)(七)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執行殘刑10月17日;
另於(八)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八)(九)(十)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採集其尿液以送│
│ │供述 │驗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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