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理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理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林理民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其所竊得贓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沈啟正指訴約僅新臺幣1,9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且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斟酌被告僅係於樓梯間竊盜,非侵入一般住宅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
準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為警查獲後,大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是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市│所涉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號│ │ │ │值) │ │ │
├─┼─────┼────┼───┼──────┼─────┼──────┤
│1 │102 年8 月│新北市三│林棋楨│拖鞋1 雙(新│刑法第320 │林理民犯竊盜│
│ │15日凌晨4 │重區車路│(未提│臺幣600 元)│條第1 項 │罪,處拘役拾│
│ │時許 │頭街45巷│告訴)│(已丟棄) │ │日,如易科罰│
│ │ │4 號1 樓│ │ │ │金,以新臺幣│
│ │ │門口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壹日。 │
├─┼─────┼────┼───┼──────┼─────┼──────┤
│2 │102 年8 月│新北市三│林棋楨│拖鞋1 雙(新│刑法第320 │林理民犯竊盜│
│ │16日凌晨4 │重區車路│(未提│臺幣600 元)│條第1 項 │罪,處拘役拾│
│ │時許 │頭街45巷│告訴)│(已丟棄) │ │日,如易科罰│
│ │ │4 號1 樓│ │ │ │金,以新臺幣│
│ │ │門口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壹日。 │
├─┼─────┼────┼───┼──────┼─────┼──────┤
│3 │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沈啓正│球鞋1 雙(新│刑法第321 │林理民犯侵入│
│ │15日10時許│重區中央│(未提│臺幣1,900 元│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
│ │ │北路110 │告訴)│)(已領回)│1 款 │,處有期徒刑│
│ │ │9 號3 樓│ │ │ │參月,如易科│
│ │ │門口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103 年1 月│新北市三│蘇保國│球鞋1 雙(新│刑法第320 │林理民犯竊盜│
│ │13日21時許│重區文化│(未提│臺幣1,200元 │條第1 項 │罪,處拘役貳│
│ │ │北路200 │告訴)│)(已領回)│ │拾日,如易科│
│ │ │40號1 樓│ │ │ │罰金,以新臺│
│ │ │門口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103 年1 月│新北市三│林進隆│球鞋3 雙(新│刑法第320 │林理民犯竊盜│
│ │20日晚間某│重區安樂│(未提│臺幣共6,100 │條第1 項 │罪,處拘役參│
│ │時許 │街115 號│告訴)│元)(已領回│ │拾日,如易科│
│ │ │1 樓門口│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103 年1 月│新北市三│林棋楨│球鞋1 雙(新│刑法第320 │林理民犯竊盜│
│ │22日凌晨4 │重區車路│(未提│臺幣1,000元 │條第1 項 │罪,處拘役貳│
│ │時許 │頭街45巷│告訴)│)(已領回)│ │拾日,如易科│
│ │ │4 號1 樓│ │ │ │罰金,以新臺│
│ │ │門口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