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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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佩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呂佩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呂佩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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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呂佩諭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諭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4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94年11月21日期滿執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0月2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㈢㈣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前開㈡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3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5日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佩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      │司(檢體編號:070456號│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受檢者姓名:呂佩諭│                        │
│      │;尿液檢體編號:070456│                        │
│      │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 │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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