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妙芳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B 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22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址居處,在場之張妙芳之友人盧聰明指稱張妙芳藏有毒品,為警經張妙芳同意,在上開居處房間衣櫃內之外套口袋,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妙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盧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妙芳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妙芳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