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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鞏得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鞏得偉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前,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遂行進入該公寓後,發現江麗香位於同址六樓屬公寓住宅一部之頂樓加蓋屋大門未關,而侵入其內,搜尋並翻動物色財物,惟因遍尋未見現金或易於竊取而具變賣價值之財物,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江麗香返家後,發現其上址頂樓加蓋屋之物品遭人翻動,遂報警處理,且經警前往上址頂樓加蓋屋之廁所內,採集鞏得偉遺留在現場之煙蒂一個送驗比對,發現與鞏得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鞏得偉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警鑑字第○○○○○○○○○○號、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仍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生之危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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