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2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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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七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誠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一百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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