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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坤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於101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第10至11行「見楊添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應更正為「見楊添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坤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伺機選定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以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車窗侵入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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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蔡坤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次竊盜部分業經判決),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99巷口前,見楊添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石頭砸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乘機侵入車內竊取楊添龍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約新台幣100元、陳國活越南籍護照及法院訴訟公文各1份)得手逃離上址。
嗣楊添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坤峻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楊添龍於警詢之│證明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營業│
│ │陳述 │小客車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
│ │ │號碼953-EFL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 │
│ │ │99巷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坤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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