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21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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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逸
陳聲凱
朱雲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第12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壬○○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甲○○及壬○○因友人即少年潘○誠(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綽號「貝貝」之不詳女子發生嫌隙,竟與少年潘○誠、陳○任、鄧○(後2人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 巷15弄前,持棒球棍恫嚇該綽號「貝貝」之友人即少年圍○皓坐上少年鄧○騎乘之機車,再由少年潘○誠坐於圍○皓後面三貼之方式,強行將圍○皓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巷內近海山捷運站附近,藉此剝奪圍○皓之行動自由,之後並由少年潘○誠持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而子○○及壬○○等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圍○皓,造成圍○皓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圍○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甲○○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圍○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圍O皓)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甲○○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潘○誠、陳○任及鄧○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於本案僅因友人與他人產生嫌隙,即動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欲迫使該綽號「貝貝」之人出面,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其3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圍O皓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3 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圍O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圍O皓亦到庭表示:伊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他們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子○○、甲○○及壬○○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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