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39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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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東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鐘東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鐘東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 日11時35分許,鐘東海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經鐘東海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東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東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鐘東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2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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