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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群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6日出所,於92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367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2、25至27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0.036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另辯稱:我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奇」之王翔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供稱:我所攜帶之海洛因係於102 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板橋區大仁與大智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向一名綽號「阿奇」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確認綽號「阿奇」之男子為黃祥豪,惟該案現仍在調閱相關資料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4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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