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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7470 公克,驗餘淨重34.5269 公克,純質淨重34.7123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劉人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信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安全帽內扣得上開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41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8 至12、22、23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4.7470 公克,取樣0.2201公克,驗餘淨重34.5269 公克,純質淨重34.7123 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是起訴書認被告102 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102 年11月2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並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5269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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