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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金水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三三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處分出所;
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因連續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十四號裁定撤銷確定;
㈤另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揭㈢案之罪刑及㈤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十五日,並與㈣㈤(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二日(刑期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
㈦暨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㈧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揭㈦㈧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㈦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七之一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㈧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二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起訴書略載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義街與梅亭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水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八頁)在卷足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稱使用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㈢案之罪刑及㈤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十五日,並與㈣㈤(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二日(刑期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
㈦暨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甲罪);
㈧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罪);
前揭㈦㈧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㈦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七之一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㈧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二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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