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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炎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炎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高炎東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㈧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㈤至㈦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㈧案接續執行之,其中㈠至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9 月2 日(即㈤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9日。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年月9 日10時40分,為警通知到所,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高炎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自95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收受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二所述,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至㈣案所定應執行刑業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6 月17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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