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1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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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冠田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A1室友人張泉源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友人張泉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九三九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田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足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三九三九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復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九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三幀可佐。

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九三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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