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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賴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賴文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起訴書載為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9、50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 公克)(內含殘渣)」)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3 年1月21日12時許在土城捷運站旁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施用時、地雖有出入,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5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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