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4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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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瑜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㈢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㈤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因吳家瑜遭另案通緝,為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瑜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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