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5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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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8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補充為:「88年度偵字第17095 號、第17919 號、第17920 號」,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嗣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補充為:「嗣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①案經裁減之罪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易服勞役30日,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30行關於本件被告黃有慶之犯罪情節及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年間,以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黃建成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處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對黃建成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黃有慶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遂於翌(16)日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有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5 號、第17919 號、第17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持續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且家中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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