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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8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來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來國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梅雲(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9 月12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何梅雲後,隨即與何梅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隔(24)日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由江來國獨自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以何梅雲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之後於同年10月7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於同年10月8 日由江來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何梅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同年10月11日由江來國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保證書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同)申請何雲梅以探親名義入境,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何梅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梅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1年11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何梅雲停留臺灣地區之期限屆滿,先於92年4 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江來國又於92年6 月10日,再次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以何梅雲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並於同年月11日由江來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振昇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楊振昇持前開保證書、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以上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何梅雲以探親名義入境,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何梅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梅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2年9 月21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梅雲在臺非法打工遭查獲,已於93年2 月25日強制出境)。
嗣因經由江來國之介紹而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小光假結婚之林信村(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50分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洽詢與大陸女子陳小光辦理離婚相關事宜時,告知承辦人員其係由江來國偕同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經新北市專勤隊通知江來國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來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信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何梅雲參考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被告顯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梅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兵役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假結婚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梅雲辦理假結婚,以此非法之方式使何梅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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