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5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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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俊富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A1室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富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在卷可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犯罪非於上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於累犯之規定不合,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量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查本件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首揭規定,本院不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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